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丁○○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民國97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裁定製作日期「中華民國96年5月13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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