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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於民國78年8月25日、79年6月6日、80年7月6日、84年6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3,000,000元、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甲○○○及相對人丁○○、丙○○向聲請人借款6,50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且第三人甲○○○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因繼承而為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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