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拍,209,200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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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4樓
相 對 人 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67條、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6月18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其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2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相對人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3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00元,相對人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除萬里鄉○○段703建號外)移轉予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又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概括承受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所定義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核准在案,且於97年4月21日變更抵押權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6月29日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為97年1月31日,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尚有332,800,000元仍未清償,此有放款借據及增補借據、中華商業銀行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茲證明相對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經核尚無不合。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非訟事件法第74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月5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已於97年4月3日就借款債權召開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會議,請求債權人辦理借款展期,目前確與債權人就系爭債權進行和解之磋商,並嗣債權人回覆中,實不知何以債權人在未明確拒絕展期請求前,突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且債權人亦未為任何催告之情事,顯於法有未合云云;

相對人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同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因其非債務人,無法確認該債權有無疑誤,惟據其所知,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按期清償本息,並無任何拖欠情事,何以債權人在未行催告或通知相對人之情況下,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顯有再行查明之必要云云。

本院依相對人之陳述意見,於民國97年5月12日通知聲請人就上開相對人之陳報表示意見,聲請人復於97年5月28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其與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有任何展期清償之協議,並已於97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證,另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於97年4月3日召開第十三次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會議,另提五年償債計畫,聲請人內部尚在評估、未有決議,且無論是否回覆,亦無法改變債務人到期未清償之事實,聲請人當有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云云。

五、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法院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形式上既有債務人名義之借據,用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

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借據及增補借據、中華商業銀行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影本,經形式上審查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對於展期清償之爭執,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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