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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王棟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67條、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於民國89年9月5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劉天祥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甲○○依約定向第三人劉天祥借款450,000元,將上開擔保物讓與相對人後,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又聲請人因第三人劉天祥死亡而繼承上開抵押權,經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按抵押權固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而有所謂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
然契約當事人間當仍可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發生之債權而設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2號裁判要旨參照)。
聲請人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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