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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10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第三人謝惠青向聲請人(原建華商業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任第三人謝惠青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後,上開債務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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