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事實概要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案,業經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業經台灣基
-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 三、再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 四、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
- 肆、假執行之宣告
-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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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Danie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96年度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該所指定之使用商品。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以九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之十號細明體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甚明。
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
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出具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嗣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仍為同一審級,其移送僅屬法院內部管轄事務之分配,當事人自不須重新出具委任書;
從而,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在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之訴訟行為,當然有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乙○○(Daniel R.Plane),於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學謙(Peter Chong),雖未經具狀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仍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仍應列乙○○,並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本院第一審終局裁判送達時,其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當然停止(參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149號判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案,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詎被告於92、93年間在臺北縣蘆洲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男子之人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伺機販售。
詎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於94年12月底起,與明知上情之訴外人張建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大陸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文」於大陸網站架設「HDJP168.COM」網站(網址http://www.hdjp168.com/),並由張建國、被告以張建國申辦之「[email protected]. tw」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與買家之聯絡工具,將仿冒商標商品拍攝數位相片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開網頁,張貼販售各該仿冒商品,以此方式多次將仿冒商品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95年7月11日在基隆市○○路171之3號10樓住處,經警方搜索查獲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貨物等共計126件,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
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含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
㈢第㈠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297號於96年8月3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並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503號97年4月19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時自白犯罪(見該審判卷影本第234、235頁訊問筆錄),並有扣案之仿冒原告商標之行李箱2個、附有記事本之公事包5個、鑰匙包2個、名片夾14個、皮夾12個、小錢包1個、皮包21個、夾克1件、褲子1件、女用內衣褲1套、衣服44件、打火機盒22個及偵查卷附現場查獲照片、鑑定證明書、供交易匯款之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網頁照片、鑑定證明書1份、鑑定報告書1紙、鑑定人員周桂岑之調查筆錄1份、電子郵件列印內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辯稱其雖意圖販賣而購入仿冒原告商標之仿冒品,惟尚未售出即為警方所查獲,然對照被告於95年9月5日在保智大隊警詢筆錄先是答以:以37,000元購入包括仿冒原告所有商標權商品在內之565件物品(逾126件部分係CHANEL、GUCCI、CARIER、ROLAX等8個廠牌)、於96年1月2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復答以:忘記購入之金額、及被告網頁上張貼之「LV06搶手款」包包,會員價2100元,VIP價1830元廣告、和95年4月3日電子郵件留言「還有GUCCI,LV的新款式包包, 你都不要看一下喔」,因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故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行為應足堪認定,堪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法第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依被告為查獲之數量為126件,而推定被告非一般小攤販,算是中盤透過網路銷售,侵權市值高達290萬元以上,原告雖無法就實際損害額舉證,惟請求依商標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准向被告求償100萬元,並保留其餘請求,而被告於95年度偵字第5297號卷內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自白雖意圖販賣而購入仿冒品,惟辯稱其尚未出售其所購得之仿冒LV商標商品,即為警方查獲己如前述,在未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售出其所販入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情形下,本院衡酌本件所查獲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產品共計126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非鉅,且被告稱係以37,000元購入包括仿冒原告所有商標權商品在內之565件物品(逾126件部分係CHANEL、GUCCI 、CARIER、ROLAX等8個廠牌),復有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周桂岑於警詢筆錄及由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中,亦表示查獲之商品與真品市價差距過大,且材質、色澤、金屬配件之結構造型文字標示等品質偽劣,均與真品迥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97號刑事卷宗中95年7月12日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專案分隊詢問筆錄第24至第33頁),可見被告購入之仿冒品,品質低劣、乏人問津,獲利有限,而且,對於原告系爭合法商標權商品之市場機會及販賣機會影響不大。
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之侵害,學說上固有市場機會侵害說與販賣機會侵害說之分,惟以前者為通說;
至於商標權侵害之損害賠償額之算定,實務上多以侵害人販賣價額乘以一定倍數為損害額。
被告所販售之商品與真品迥異,已如上述,則不論依前開市場機會侵害說或販賣機會侵害說當均不致於足以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而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是以如以之零售單價乘以上開規定之最低倍數為105萬元 (計算式2,100元500=1,050, 000元);
乘以最高倍數則為315萬元 (2,100元1500=3,150,000元)。
以前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其賠償範圍從105萬元至315萬元不等。
而本件既無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售出價額可供參酌,原告又無法就其損害額舉證,又所查獲之仿冒品品質粗劣已如前述,是如以前開最低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額105萬元,仍嫌過高,顯不相當,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認原告之請求應酌減至380,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80,000元。
三、再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害,指第三人無正當權源,妨害商標權之圓滿行使,商標權人無忍受之義務。
所謂有侵害商標權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商標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
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21判決意旨足參)。
經查,被告所購入之仿冒品已為扣押,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有繼續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該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之事實,自無停止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該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之可言,然被告既有系爭不法實施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將來或有可能貪圖利益,再從事相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之虞,原告請求判決命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該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以防止之,於法並無不合。
四、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
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本件斟酌被告侵原告商標權之態樣,以及數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9公分×5公分之範圍內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至於字型、大小,則以之10號細明體字體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得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本件民事判決一部之內容,由被告負擔費用,以9公分×5公分之版面之10號細明體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部分,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因予分別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號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LOUIS VUITTON MALLETIER)公司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LV」等圖樣註冊商標於該所指定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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