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海商,4,2008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海商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
司國際業務營業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即被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

其擔保期間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海商字第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訴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為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本院97年度海商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系爭事件之原告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國際業務營業部,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營業所或分支機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對於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海商字第4號受理在案。

而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乙情,為相對人自認在卷,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1672.65元,折合新臺幣722,501元,除第一審裁判費業由相對人(即原告)預納而不予列計外,其第二審應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1,895元。

又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美金21672.65元或折合新臺幣722,501元,未逾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新臺幣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無需計算第三審之裁判費用。

從而,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11,895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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