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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之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本
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既已於民國95年7月曾聲請債務協商成功,雖於95年10月毀諾,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規定,相對人既曾聲請債務協商成功,應不得聲請更生程序。
㈡相對人聲請更生理由多係恐利息、違約金持續累計致使負債擴大,惟現今銀行機制,多有零利率分期攤還之個別還款專案,且相對人現年僅43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相對人尚得工作17年,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
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
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是以本件應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資格。
㈢據此,相對人所為之聲請更生事件應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更遑論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出抗告,聲請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前已依銀行公會辦理消金案件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本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本件債務人前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於95年10月間未再依約履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三、況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保全債務人之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前開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保全處分之時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前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前揭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更生重建之機會而於更生前程序前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與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有無理由無關,且若將來法院駁回更生之聲請,則保全處分即應予撤銷或失其效力,非謂法院為保全處分後,必定准予更生。
從而,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達成之促進、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之影響並顧及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清償手段之可能性加以綜合比較,決定有無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原審斟酌實際需要認本件於更生之聲請裁定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所為之更生聲請應為要件不備或不合程式,更無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等情為由而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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