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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9,011元,惟聲請人於96年10月因原任職之亞睎實業有限公司緊縮業務而遭裁員,導致收入劇減,雖有短期之領取失業給付
10,674 元,然已不足以繳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復又另覓他職,新職之收入仍無法履行協商之承諾,以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協議,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協商之協議書、還款計劃以及還款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為證,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20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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