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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亦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8月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26,255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26,578元,而聲請人96年間每月收入平均僅35,800元,唯依協商每月須償還26,578元,再扣除每月房租9,000元,共計35,578元,僅餘222元,聲請人根本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到院,惟聲請人就「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僅略稱「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應還款及房租後,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
並未提出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相關證據,及漏未檢附其他相關財產資料。
本院乃於97年7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聲請人95年間何願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協商時預計之償還計劃為何(即如何籌措清償經濟之來源)?協議成立後之還款狀況及其償還之實際經濟來源?嗣後未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之原因(嗣後不能履約之財務、收入狀況與之前曾按期清償之財務、收入狀況有何改變)?亦即嗣後不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補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資料,該裁定於97年7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聲請人雖於97年7月1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補正,然綜觀其補正內容,就應補正資料:96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金融機構存款帳號最近2內提存款明細表、各項生活費用等必要支出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均未依限補正﹔且就「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僅概稱「95年間與銀行共同協商,該還款計劃為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聲請人雖無法負擔,惟無其他選擇,不得已仍予同意,嗣並努力依約償還,經濟來源除薪資收入外,聲請人亦爭取加班機會,不足部分即向朋友借貸,惟朋友不願長期借貸,聲請人即無法負擔而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資料,聲請人於清償期間內之月收入不僅未有減少,反而有增加之勢(依聲請人民事補正狀所載之最近2年收入,95年薪資收入共429,627元,96年增加為510,947元),是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在協商成立之前後僅有增加並無減少﹔而每月生活費用,在協商成立之前後並無任何明顯之重大改變,亦即聲請人所陳述之生活費用等必要開銷,在協商成立之前即已始終存在,而非在協商成立之後始有突發之遽增,費用,在協商成立之前後並無任何明顯之重大改變 (雖聲請人每月支付之房屋租金由9,000元,自97年5月1日起變更為12,50 0元,然聲請人深知其自95年8月起應依協商條件繳款,本應勤樸過日以撐過此一還款之期間,何以於租賃契約期滿後,竟仍在台北市精華區域賃屋而居,以致租金高於以往,雖聲請人以方便加班為由,然倘若聲請人選擇在捷運末端之台北縣土城市等地租屋,其通勤時間 (單趟)至多僅多出30分鐘,不致影響加班,但租金即可大幅降低,故此項租金之調升,非屬必然如此,而係聲請人之選擇,亦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而增加之支出),是就此部分難認聲請人已補正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相關證據。
四、況查:㈠聲請人自稱月入約35,800元,扣除每月應還款金額及房租共35,578元,僅餘222元,聲請人根本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
然聲請人於協商之時,對其財務及還款狀況知之甚詳,猶願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則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必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始會達成協議,且協商成立後共計9期均如期還款,以聲請人月入約35,800元,且自協商成立後9期繳款均係正常觀之,堪認聲請人協商時確已充分考量其自身狀況及償債能力,難謂協商顯失公平。
㈡依聲請人所提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聲請人96年總收入為514,404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2,867元,高於聲請人所陳35,800元,在扣除協商成立後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6,578 元及房租9,000元,尚餘7,289元,與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7,500元相去不遠,如聲請人能再樽節開銷,當可負擔。
再者,依聲請人之意,租屋於臺北市除離工作地點較近,步行即可達,可節省交通費外,亦便於配合加班,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影本,聲請人加班收入之數額並不多,從而是否真有必要租屋於台北市,如聲請人能選擇鄰近之臺北縣作為租屋處,雖須支出些許交通費用及不便加班,然卻可省下較多房租用以清償債務,另聲請人所陳每月之電話費2,000元,亦屬浪費,倘聲請人就租金及電話費能更加自我節制,應無收入不足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僅泛稱「月薪扣除協議月付金後無法顧及必要生活支出。」
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有何不同,難認協商時顯失公平,或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聲請人就上述諸點均未釋明係嗣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又聲請人任職樂天餐飲有限公司工作,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允宜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或請求短暫性延期,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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