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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白憲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白憲宗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法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惟因協議條件苛刻,渠依協議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高於渠每月之收入之半數,扣除渠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後,無法維持渠及家人最低基本生活,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因不可歸責於渠之事由而違反協議,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影本、存摺影本、薪資明細單影本、聯合徵信資料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資料表、聲請人及其子白詠翔之殘障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回執影本、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影本、存摺影本、薪資明細單影本、聯合徵信資料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資料表、聲請人及其子白詠翔之殘障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回執影本、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已予准許,如上所述,依法各種訴訟及執行程序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故本件並無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三、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8月14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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