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消債更,131,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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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韶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者,即應由債務人按協商條件履行,惟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內,發生有如債務人因患病、失業或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債務人收入減少,財產損失,履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應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4,982元,惟聲請人與配偶於96年所得顯然減少許多,僅519,40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3,283元,除去每月開銷以不敷支出協商金額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及配偶於95年所得共778,927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64,910元,而聲請人配偶於96年所得為267,824元,顯高於95年所得(95年為202,927元),是聲請人配偶之收入不僅未有減少,反有相當之增加﹔另聲請人雖稱96年度收入為251,580元(基隆市警局及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之薪資),然聲請人自陳係以計程車為業,是前開數額應僅係聲請人所兼差之薪資收入,亦即,聲請人於96年之收入除前開數額外,尚有計程車營業所得,惟聲請人就此營業所得卻未為陳報,則聲請人有無據實說明收入來源,即有疑慮。

聲請人配偶之收入既有增加之趨,聲請人又未據實陳報自身收入狀況,從而是否真如聲請人所言96年所得顯然減少,即有可疑,不足採信。

㈡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房屋貸款4,800元,惟該貸款係以聲請人胞弟之名義聲請,且以該貸款所購之房屋亦非聲請人所有,從而聲請人根本無需為該筆房貸之支出﹔又其他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卻稱無詳細統計之數據亦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則支出數額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言,亦有疑慮。

㈢聲請人配偶既有收入,則無需聲請人扶養﹔又本院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受扶養人之財產歸屬資料、其他扶養義務人數以及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如何分擔扶養義務等,然聲請人均未為補正,從而本院亦無法判斷受扶養人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以及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之數額。

四、又聲請人既為負債之人,則必要支出應以維持最低生活所需為準,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臺灣省97年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聲請人與配偶共計19,658元,又前開最低生活費係對於十五歲以上就業人口所做統計(此參行政院主計處網站名詞解釋可知),因此對於聲請人之子,其扶養金額,並無法直接等同於該最低生活費,從而聲請人家庭每月所需之必要支出應係為23,158元(19,658元+3,500元=23,158元),縱僅以聲請人所稱96年平均所得43,283元計算,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尚餘20,125元,已顯高於聲請人每月依協商需償還金額14,982元,從而聲請人應能繼續依約履行原協商條件,且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該報告亦註記聲請人現仍「履約中」,是本件應無聲請人所稱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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