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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者,即應由債務人按協商條件履行,惟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內,發生有如債務人因患病、失業或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債務人收入減少,財產損失,履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應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7,358元,為自96年5月起因女兒讀書學費增加以及民間借款利率高,故無法再繳,也只好毀諾,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95及96年年收入均為492,000元,平均每月為41,000元,從而聲請人於清償期間既有穩固之收入,並無收入減少或不如預期之情形,是聲請人並未發生如上所述情事變更之情形,本即難認聲請人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雖稱因女兒自96年5月起因讀書學費增加,然聲請人女兒有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學貸,且亦獲撥款,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就學貸款申請書在卷可參,亦即聲請人並未為學費之支出,從而聲請人所稱因女兒讀書學費增加,無力繼續償還而毀諾,即不足採。
㈢上述債務清償方案既經當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即應認聲請人業經審慎思考而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是聲請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如有無法履行之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是在無任何情事變更的情況之下,聲請人單方面決定拒不履行協商條件,顯無理由,雖聲請人陳稱自95年7月起向民間借錢來繳交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並繳了10期,惟自96年5月後因民間的借款利率高,故無法再繳。
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並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並無民間債權人之債權,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之民間借貸證明,從而聲請人所言,本院實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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