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消債更,144,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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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

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

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⑷債權人清冊;

⑸近2 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

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

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

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

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

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行銀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詳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

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

準此,倘債務人未提供上開資料致前置協商申請遭退件,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協商,自不得逕行聲請更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確於97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然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聲請人僅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以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然該債權人清冊僅有金融機構之債權,並無聲請人之其他民間債權,是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實無法用以替代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冊,從而本件應認聲請人並未依法提出債權人清冊﹔此外,其餘申請前置協商所需之文件,聲請人亦未備齊寄予花旗銀行,依上述說明,本件應認聲請人自始未申請前置協商,遑論協商不成立。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債務協商程序,即進而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顯係違背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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