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消債更,151,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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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529日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73,371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15,249元。

惟協商完成每月應繳金額扣除總收入生活難以維持,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卡、94年度、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到院,惟聲請人就「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僅略稱「協商完成每月應繳金額扣除總收入生活難以維持。」

並未提出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相關證據,及漏未檢附其他相關財產、戶籍資料。

本院乃於97年7月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聲請人為何於收入扣除協商償還金額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下仍願與金融機構達成協議?協商時預計之償還計劃為何(即協商時如何籌措清償經濟之來源)?協商成立後之還款狀況(償還幾期、何時毀諾)及其償還之實際經濟來源?嗣後未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之原因 (嗣後不能履約之財務、收入狀況與之前曾按期償還之財務、收入狀況有何改變)?亦即嗣後不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補附如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戶籍資料,該裁定於97年7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聲請人雖於97年7月1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就應補正事項: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扶養費用等必要支出數額之原因及種類暨相關證明文件等均未依限補正;

且就「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僅概稱「協商當時扣除支出後勉強可繳納,但後來多生了一個小孩乃導致無力繳款之原因。」

然依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在協商前後之薪資約均為37,000元,並無明顯之變化,至聲請人之次女於95年9月出生,回溯其受胎期間應係在94年12月間,顯然於95年6月協商當時,聲請人主觀上即已知聲請人之配偶受孕在身,則聲請人所稱「後來多生一個小孩」導致在協商成立之後有支出增加之情形,應為聲請人於協商時主觀上即已預見之事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從而亦難認聲請人已補正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相關證據。

四、況查:㈠聲請人自稱月入約3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用約26,000元至30,000元,所剩餘額已不足繳交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

然聲請人於協商之時,對其財務及還款狀況知之甚詳,猶願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則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必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始會達成協議,且協商成立後共計9期均如期還款,以聲請人月入約37,000元,且自協商成立後9期繳款均係正常觀之,堪認聲請人協商時確已充分考量其自身狀況及償債能力,難謂協商顯失公平。

㈡倘真如聲請人所言「後來多生一個小孩乃導致無力繳款之原因」,則何以聲請人於小孩出生後尚能依約履行繳款6期(聲請人自95年6月迄96年3月均正常繳款),從而聲請人所言小孩出生導致無法繳款,即難採信。

㈢聲請人既與父母同住,則於聲請人身負鉅債,且又有小孩出生須增加支出等之經濟困境下,衡諸台灣地區之親情濃郁觀念,聲請人縱使未給付租金6,00 0元與聲請人之母親,亦無遭聲請人之母親不顧親情而強迫聲請人必須舉家遷出之虞,反而聲請人之母吳秀霞之財力頗豐 (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股利、投資收益、數輛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顧念親情亦會不時資助聲請人及其子女,故聲請人空言每月繳交租金6,000元,卻未見聲請人提出完整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交證明,聲請人所言是否屬實,即有疑慮。

㈣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達成協商,自當樽節開銷,盡量排除不必要之花費以求經濟生活之復甦,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必要支出項目,每月支出油資4,000元,惟聲請人之公司亦係位於基隆市內,則聲請人之交通支出顯然過高,且聲請人尚非不得以較廉價之市區內公車作為上下班等交通工具﹔此外,依聲請人所提出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為壽險契約,係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就此部分之支出,難認係維持生存所必要之支出,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明知每月應償還金額為若干,仍持續增加非必要之保險費支出,顯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仍舊恣意增加不必要之花費,是此實難認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㈤又聲請人僅稱「小孩出生導致無力繳款。」

惟此乃聲請人於協商時即可預見之事實,且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有何不同,難認協商時顯失公平,或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聲請人就上述諸點均未釋明係嗣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又聲請人任職合萱汽車有限公司工作,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允宜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或請求短暫性延期,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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