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消債更,156,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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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者,即應由債務人按協商條件履行,惟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內,發生有如債務人因患病、失業或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債務人收入減少,財產損失,履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應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11月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17,218元,惟履行13期後,因失業導致收入減少且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高於聲請人每月之收入,以及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聲請前2年內,每月收入為25,000元(含前夫每月給予贍養費10,000元、次女每月給予5,000元、家庭代工以及臨時工共10,000元),顯見聲請人於95年11月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間內,收入相當穩固,本即難認聲請人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雖稱因失業導致收入減少、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高於每月收入以及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等,然依上述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5,000元,顯高於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7,218元,是聲請人所稱並不足採﹔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係於94年9月失業,且係自願離職,然此情事既發生在95年11月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之前,則與聲請人無法依約履行協商顯無因果關係。

又上述清償方案乃聲請人與債權銀行間所協議定立,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即可衡量自身之收入狀況來評估清償方案是否可行,且債務清償方案既經當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而聲請人亦能如期繳納13期,足見聲請人業經審慎思考而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是聲請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如有無法履行之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是在無任何情事變更的情況之下,聲請人單方面決定拒不履行協商條件,顯無理由,是其主張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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