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消債更,169,2008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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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行使權利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及第6項規定:「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或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一、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提出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冊(包含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並說明債權發生之原因及債權種類)。
三、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提出其他土地、房屋、股票、存款等資料,如有土地房屋應提出登記謄本﹔如有股票則請提出該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如有存款則請提出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款帳號最近 2年內提、存款明細表、存摺之證明文件資料﹔如有機車或汽車則請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則請提出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 2年內不動產、股票、存款變動狀況。
四、提出聲請人前 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種類,需詳細說明其收入起訖期間為何(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額、分居或離婚之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陳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
六、提出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近 2年之稅捐資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七、提出聲請人在聲請前 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如有關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勞健保或其他支出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
八、請提出聲請人舅舅中風之診斷證明文件。
九、說明受扶養人陳吳愛玉及陳志雄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及其人數、姓名。
如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應提出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含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十、說明受扶養人實際上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證據釋明之。
十一、提出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並提出教育費、營養午餐費、伙食費、雜費、健保費等支出之收據證明及計
算方式。
十二、提出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
十三、說明聲請人為何於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應還款金額後無法維持家計之情形下仍願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協商時預
計之償還計劃為何(即協商時如何籌措清償經濟之來源)
?協商成立後之還款狀況(償還幾期、何時毀諾)及其償
還之實際經濟來源?嗣後未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之原因
(嗣後不能履約之財務、收入狀況與之前曾按期償還之財
務、收入狀況有何改變)?亦即嗣後不能繼續依協商金額
償還,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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