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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7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聲請人雖於97年8月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然綜觀該補正狀之內容,就應提出文件諸如聲請人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及計算方式、房貸契約影本以及繳費證明等,以及應說明事項如債權發生之詳細原因、現所居住之房屋是否為聲請人所有等均未依限提出,實難認本件聲請人已依原裁定之意旨而為補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為不合程式,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之更生之聲請。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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