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消債更,186,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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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㈡如附表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附表所示及其他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宏玫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薪資報酬三分之一移轉由債權人收取之命令應予停止,但其核發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基隆地方法院為更生之聲請,為免債務人因受強制執行,影響更生方案之可准及履行,爰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查本件債務人甲○○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更生之履行並無重大影響,爰不停止該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19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附表:已知債權人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額(新臺幣) │
├──┼────────┼─────────┤
│ 01 │華南銀行        │    96,000元      │
├──┼────────┼─────────┤
│ 02 │台新商業銀行    │   153,000元      │
├──┼────────┼─────────┤
│ 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45,693元      │
├──┼────────┼─────────┤
│ 04 │遠東銀行        │    4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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