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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亦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惟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因非自願性離職而轉換工作,工作收入因而減少,但因聲請人尚在就學中之長子、次子於課餘時間打工補貼家庭開銷,故聲請人仍勉力按期繳付協商款項。
但聲請人之長子為完成學業之考量,於97年3月間即停止打工專心課業,次子於97年1月亦入伍服役,無法再打工貼補家用,家中收入頓減,負擔增加而無力履約等不可歸則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2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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