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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法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惟因聲請人之女羅佩琳於民國96年10月21日出生,增加支出,及聲請人結婚後生女,須分家另行承租房屋,增加支出租金,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因不可歸責於渠之事由而違反協議,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押票影本、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存摺影本、聯合徵信報告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土地銀行放款繳款單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存摺影本、聯合徵信報告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土地銀行放款繳款單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三、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8月14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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