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消債更,209,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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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債 務 人 甲○○
巷15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

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97年5月2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一事,該函並經元大銀行於97年5月5日收受。

惟該行自今仍未開始協商程序,依本條例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為協商不成立,爰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云云。

三、惟查: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基院慧民地97消債更209字第21439號函詢債務人甲○○有無與元大銀行成立協商?倘未成立協商,其理由為何?該行於97年8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莊員並未與本行成立協商。

理由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等語,有陳報狀一紙及所附之元大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附卷可憑。

再觀元大銀行之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聲請人於97年5月2日(聲請人於函文上誤載為96年5月2日)發函與元大銀行時,所檢附之債權清冊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然此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中,僅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暨債權額,並未包含聲請人之其他民間債權人,是以該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實無法用以替代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全體債權人清冊,從而聲請人僅提出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並未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而遭元大銀行以聲請文件不符退件實屬當然,是本件應認聲請人未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遑論自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而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債務協商程序,即進而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顯係違背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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