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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復為同條例第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資料,聲請人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而聲請人配偶96年收入為30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5,08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每月家庭收入共47,883元,遠高出聲請人每月應償還協商金額24,561元,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該報告亦註記聲請人目前仍然履約中,足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其更生之聲請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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