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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㈡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附表二所示及其他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㈢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㈣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每月得支領薪資報酬三分之一移轉由債權人收取之命令應予停止,但其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乙○○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權人有更生重建之機會,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1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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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 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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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房屋 │基隆市○○區○○里○○路112巷30弄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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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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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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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第一銀行 │ 1,448,6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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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華南銀行 │ 472,6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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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國泰世華銀行 │ 20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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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甲○○○○○ │ 162,7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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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美國運通銀行 │ 3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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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68,1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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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241,3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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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聯邦銀行 │ 503,6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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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遠東銀行 │ 73,3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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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永豐銀行 │ 6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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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萬泰銀行 │ 7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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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台新銀行 │ 985,2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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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中國信託銀行 │ 595,5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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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永豐信用卡公司 │ 98,2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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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美國運通信用卡 │ 74,8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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