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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債 務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藍鈴凰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法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未能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惟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聯合徵信資料影本、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聲請人父母之戶籍謄本及其母之殘障手冊影本各1件及各項支出單據影本1冊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聯合徵信資料影本、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聲請人父母之戶籍謄本及其母之殘障手冊影本各1件及各項支出單據影本1冊為證,經核屬實,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已予准許,如上所述,依法各種訴訟及執行程序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故本件並無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三、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08月14日上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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