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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車牌號碼AD八-一九八之機車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㈡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附表二所示及其他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㈢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以及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每月得支領薪資報酬三分之一移轉由債權人收取之命令應予停止,但其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乙○○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更生重建之機會,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1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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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執字第9390號 財產所有人: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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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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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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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安樂區 │西定 │ │1048 │建│1627 │10000分之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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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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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安樂區 │西定 │ │1048-1 │建│44 │10000分之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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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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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隆市│安樂區 │西定 │ │1048-2 │建│1 │10000分之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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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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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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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35│基隆市安樂區西│5樓鋼 │五層:73.09 │陽台16.85 │ 全部 │ │
│ │ │定段1048地號 │筋混凝│合計:73.09 │ │ │ │
│ │ │--------------│土造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安│ │ │ │ │ │
│ │ │一路334號5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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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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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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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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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615,2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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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華南銀行 │ 5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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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彰化銀行 │ 45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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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花旗銀行 │ 39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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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上海銀行 │ 109,8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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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台北富邦銀行 │ 1,236,6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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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國泰世華銀行 │ 745,6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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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荷蘭銀行 │ 227,2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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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395,4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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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遠東銀行 │ 251,8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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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元大銀行 │ 253,9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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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台新銀行 │ 4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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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80,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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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美國運通信用卡 │ 196,8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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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甲○○ │ 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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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趙丙○○ │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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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丙○○ │ 2,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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