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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債 務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㈡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附表二所示及其他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但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㈢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惟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更生重建之機會,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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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執字第10875號 財產所有人: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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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鑑定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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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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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信義區 │福祿 │ │485-3 │建│413.00 │10分之1 │1,04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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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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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鑑定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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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8│基隆市信義區福│鋼筋混│四層:102.55 │ │ 全部 │967,000 │
│ │ │祿段485-3地號 │凝土造│合計:102.55 │ │ │ │
│ │ │--------------│4層 │ │ │ │ │
│ │ │基隆市信義區東│ │ │ │ │ │
│ │ │信路236巷31之3│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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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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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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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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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灣銀行 │ 1,43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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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第一銀行 │ 6,3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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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台北富邦銀行 │ 287,0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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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857,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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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69,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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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5,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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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聯邦銀行 │ 15,3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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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遠東銀行 │ 188,2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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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玉山銀行 │ 130,1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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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大眾銀行 │ 44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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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中國信託銀行 │ 121,5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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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慶豐銀行 │ 835,0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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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永豐信用卡公司 │ 18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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