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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1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動產及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㈡如附表三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附表三所示及其他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㈢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動產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得以更生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2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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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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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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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信義區 │東信 │三 │17-0008 │建│64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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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信義區 │東信 │三 │17-0062 │道│6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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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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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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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54 │基隆市信義區東│鋼筋混│三層:39.86 │陽台6.45 │ 全部 │
│ │ │信段三小段17-8│凝土造│合計:39.86 │ │ │
│ │ │、17-62 │5層 │ │ │ │
│ │ │ │ │ │ │ │
│ │ │--------------│ │ │ │ │
│ │ │基隆市信義區信│ │ │ │ │
│ │ │二路30號3樓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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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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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名稱 │ 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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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汽車(0297-GU) │基隆市○○區○○路3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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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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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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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 1,53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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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臺灣土地銀行 │ 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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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96,6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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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41,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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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荷商荷蘭銀行 │ 69,5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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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69,1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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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聯邦商業銀行 │ 76,8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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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245,2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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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42,2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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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萬泰商業銀行 │ 21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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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24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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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大眾商業銀行 │ 93,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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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2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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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慶豐商業銀行 │ 103,2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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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永豐信用卡公司 │ 51,8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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