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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債 務 人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指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更聲,為方便日後更生之履行,爰請求停止債權人所有強制執行。
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自陳現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確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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