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消債更,36,2008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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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聲請人因嗣後債務增加超出清償能力,致聲請人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任職於國立海洋大學,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聲請人96年薪資總收入為937,17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78,098元【計算式:937,175元÷12=78,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7年每月亦約有62,090之薪資收入,顯見聲請人之收入自96年以來尚稱穩定,再衡諸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收入,不僅能清償依協商方案所定之每月19,161元,且於清償後,尚有4萬餘元,足供一般人維持生活所需,是本件自無有如上述於協商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等之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又依聲請人所提之必要支出費用,每個月支出非自用住宅之房貸利息2,572元、車貸利息11,459元、膳食費10,000元、汽車油料費7,000元、非全民健保之醫療、防癌及終生壽險等保險費等共5,478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共6,000元、狗飼料10,000元;

每年須支出二間房屋之房屋稅共5,293元、土地使用補償金18,097元、三部汽車燃料稅共17,200元、牌照稅29,500元、汽車強制責任險約6,000元、房屋火險2,000元、有線電視費用6,360元、狗用藥品約35,000元等,其中多項費用並非維持生存所必須,顯然聲請人於依上開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後,並未樽節開銷並致力於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反而恣意增加非維持生存所需之費用支出;

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財產總歸戶資料,聲請人名下尚有五幢房屋及三部汽車,聲請人大可將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及汽車變賣以清償債務,其竟捨此未為,持續支出房屋及汽車之修繕費用或稅賦費用,造成支出增加影響其清償能力,自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末按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本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然該保全處分既於民國97年5月26日公告,而至本件裁定駁回原告更生聲請之日止,顯已逾60日而失其效力,有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基院慧消債更洪字第36號公告在卷可憑,是縱本院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亦無依前開條文所稱保全處分應予撤銷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第19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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