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消債更,361,2009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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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王惠貞
○ ○○○ 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同法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97年3月至11月之收入總額156,9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7,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7,244元(含以行政院公佈97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之聲請人生活費9,829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915元、聲請人之母扶養費2,500元)後,僅餘18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三、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6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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