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消債更,428,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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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㈡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㈢就債務人之財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查封、扣押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木字第二二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三人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薪資報酬三分之一移轉由債權人收取之命令應予停止,但其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產受強制執行,有礙於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日後更生之進行,且其每月薪資平均僅有23,000元,自97年9月起遭執行扣薪後更僅餘16,000元、自98年2月起聲請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遭執行凍結,均嚴重影響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生存權,為此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保全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等語;

查本件債務人甲○○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另稱其若遭扣薪、凍結其所有銀行帳戶將影響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生存權云云,惟查,本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就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核發之查封、扣押命令,對更生之履行既無重大影響,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不限制該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6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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