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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債 務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一)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二)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三)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6日公告。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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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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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2297地號建地,面積106.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
│。 │
├───────────────────────────────────┤
│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建號1942號建物(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90巷59-2號之│
│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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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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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1段333號13、14樓│
│2、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4號1樓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38號 │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5~209號 │
│5、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7號14樓 │
│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88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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