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消債更,45,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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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債 務 人 甲○○
2樓
之3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9月5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35,992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24,200元。

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繳納之月付金後,無法支付生活所需,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到院,惟聲請人就「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僅略稱「平均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繳納之月付金後,無法支付生活所需。」

並未提出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相關證據,及漏未檢附其他相關財產、戶籍資料。

本院乃於97年5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聲請人何以願意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按聲請人陳明月薪扣除協議月付金額後無法顧及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何以願與金融機構達成協議)?協商時預計之償還計劃為何?協商成立後之還款狀況及其償還之實際經濟來源?嗣後未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之原因 (嗣後不能履約之財務、收入狀況與之前曾按期償還之財務、收入狀況有何改變)?亦即嗣後不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補附如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戶籍資料,該裁定於97年5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聲請人雖先後於97年6月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就應補正事項諸如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協議書以及各項生活費用等必要支出數額之原因及種類暨相關證明文件等均未依限補正;

且就「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僅稱「95年銀行公會一致性協商並未考量聲請人實際收支情形,即自行提出協商條件,並要求聲請人必須在14天內回覆,聲請人為避免被電話、信函、外訪等催收手段壓迫還款,雖協商條件極不合理,然不得不接受該不合理之還款契約,接受該還款契約後,聲請人僅能先向親友借貸以支付過高之月付金,現今已無法再按協商金額繳納。」

然依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及每月生活費用,在協商成立之前後並無任何明顯之重大改變,亦即聲請人之月薪雖略有減少(依聲請人之陳報,在96年7月前之月收入為26,230元,96年9月後之月收入為24,000元),然聲請人各項生活費用之必要開銷,在協商成立之前即已始終存在,而非在協商成立之後始有突發之減少或遽增,亦難認聲請人已補正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相關證據。

四、況查:㈠聲請人自稱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繳納之月付金後無法支付生活費用,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

然聲請人於協商之時,對其財務及還款狀況知之甚詳,猶願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則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必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始會達成協議,以聲請人95年月入約26,230元,且協商成立後亦能如期還款15期觀之,堪認聲請人協商時確已充分考量其自身狀況及償債能力,況本院前依職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查詢聲請人之債務協商相關情形,該行亦回覆說明聲請人於95年7月31 日以電話告知同意上開債務清償方案並於同年9月5日簽署協議書,有台新債協97法字第70107號函在卷可稽,是應認聲請人係經歷一個月之審慎評估及考量後,始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因此難謂該次協商顯失公平。

㈡聲請人雖稱於接受還款契約後,只能先向親友借貸以支付過高之月付金,然前後共15期均向親友借貸支應,並不符常情,且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並無其他民間債權人,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之民間借貸證明,從而聲請人之說詞,即難以採信。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除配偶外,尚有二名子女,而經本院職權查詢該三人96年之所得,聲請人配偶為600,721元、聲請人長子為407,620元、聲請人長女為163,999元,顯然該三人均有相當之資力而可以負擔大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及房貸支出,如此於聲請人身負鉅債之情形下,依法對聲請人均負有撫養義務,實難認該 三人會放任聲請人陷於經濟窘境中而不予提供協助。

㈣又聲請人僅泛稱「平均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繳納之月付金後,無法支付生活所需。」

然既未釋明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有何不同,難認協商時顯失公平,或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有突發之遽增,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且聲請人就上述諸點均未釋明係嗣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又聲請人任職朝日商旅飯店有限公司工作,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或短暫之突發情事,允宜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或請求短暫性延期,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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