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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 6月2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1,388元,債務人配偶原本每月收入約 5萬元,得以繳納信用卡款項,但配偶於94年 3月過世後,頓失收入來源,而債務人僅有高職學歷,擔任包裝員之之打工收入時薪為95元,每月收入約15,000元,還要支出基本生活費約14,000元及扶養一子,尚不足負擔家庭支出,於繳納 2期後已無餘力還款,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之事由,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協議書暨還款計劃、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然債務人係於92年 4月30日離婚,其前夫則於94年 3月26日死亡,有債務人所提戶籍謄本可證,故債務人無法依95年 6月26日成立之協商內容繼續履行,顯然與其前夫之死亡無關。
惟本院審酌債務人95年總所得 181,961元,平均每月15,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兒少扶助金額每月 1,400元,每月收入合計16,563元,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11,388元後,所剩餘額確已不足維持債務人及其子最低生活所需,故債務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又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換價之動產及不動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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