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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
在原告供擔保前,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尚未發生,原告不得以該假執行判決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必待原告供擔保使假執行判決發生執行力後,被告始有供擔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
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
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144號判例、9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與相對人呂長勝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瑞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提供新台幣(下同)156,100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嗣提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請求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844號提存卷宗查核,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93年12月9日確有提存擔保金156,100元免為假執行。
是上開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事件既因已有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開民事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要無假執行之可能。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民事事件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甲○○既未為假執行,其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是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屬原因消滅,應准予返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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