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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六八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68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4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三十日予以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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