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聲,266,2008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保全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得依上開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以消費者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者為限,如消費者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即不得為上開法條所定之「保全處分」,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人以渠任職於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之薪資被債權人聲請本院扣押為由,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以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渠任職於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之薪資之強制執行,核無依據,應不准許。

三、至聲請人如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0122條規定之情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或其情形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情形,亦得向管轄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再聲請受理之法院為上開法條所定之「保全處分」,請聲請人參考辦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