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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捌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豐街322號11樓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51,8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51,8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51,8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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