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補,123,2008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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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丙○○
丁○○
上 列二人 甲○○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乙○○ 住基隆市○○路656巷35之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民國97年 3月10日每月30,000元至成年為止,而原告丙○○係民國○○年○○月○○日生,算至成年之日即 105年12月11日,原告丁○○係87年5月22日,算至成年之日即107年 5月22日,期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丁○○部分應以10年之總數計算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500,000元。

(計算式:110,000+【15,000元×106=1,590,000元】+【15,000元×120=1,80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3,5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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