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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 TJHIN SIAT FA)間請求離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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