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補,153,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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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縣雙溪鄉○○○段土地公嶺小段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揭土地面積為2,774平方公尺,民國97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10元,是前揭土地之價額為582,540元,爰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82,54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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