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補,285,200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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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97年7月1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直至原告死亡為止,並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撥款。」

,本件原告係52年9月7日生,茲依國人平均壽命計算原告請求生活費之期間,合理推定應已超過10年,原告請求生活費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之總數計算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00,000元(計算式:50,000×120=6,00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00,000元。

故應徵第1審裁判費60,4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60,4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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