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認領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請撤銷原告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認領被告為其女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管炳秀於76年8月2日生下被告,76年8月17日申報出生,81年間原告認識管炳秀,於91年3月21日結婚,婚後原告因經不起管炳秀之甜言蜜語,雖被告並非原告之女,仍於82年2月11日認領被告,並改從原告姓氏。
93 年3月9日原告與管炳秀離婚,約定被告由其母管炳秀監護,97年5月5日管炳秀與原告同意將被告改從母性。
現原告因申請低收入補助,鄉公所要求三代即父母、子女、夫妻之財產及所得證明文件,而被告戶籍上為原告子女之原因,原告無法取得低收入補助,為此提起本訴,並以訴狀向被告為撤銷認領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因此依據同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此被告負有回復未認領狀態即註銷生父登記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戶政機關撤銷82年2月11日之認領,將被告戶籍父欄「甲○○」註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不是被告親生父親,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又按同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再按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同法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二)首查,原告確實前曾於82年2月11日認領被告此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生父,業據被告到院承認外,兩造曾經於98年2月26日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此有該院診字第098030177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以原告此項主張堪信為真。
是以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其對被告之認領,且經將撤銷認領之意思表示記載於起訴狀,且該起訴狀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是以原告認領被告之意思表示業據合法撤銷,則該認領視為自始無效,洵堪認定。
(三)因此原告對之認領被告記已自始無效,依法,原告及被告應向戶政機關申請撤銷認領之登記。
而被告迄今尚未協同原告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原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應協同辦理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