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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敏惠
洪永發
被 告 陳祥嵐即琳瑞機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零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據,分別㈠於民國92年 8月 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6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6日起至 100年8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基準利率加年率3.01%機動計算;
㈡於9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4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基準利率加年率 3.01%機動計算;
以上借款不依約清償本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
不料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承諾書、約定書、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基準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440元(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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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7年度訴字第1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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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台幣) ├──────┬───┼────────┬───────┤
│ │ │ 起 迄 日│利 率│逾期在6個月以內 │逾期在6個月以 │
│ │ │ │ │按利息利率10% │上按利息利率 │
│ │ │ │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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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61,362元 │自96年3月7日│7.07% │自96年4月7日起 │自96年10月7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96年10月6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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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06,151元 │自96年3月3日│7.07% │自96年4月3日起至│自96年10月3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96年10月2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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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261,362元 │自96年3月7日│7.07% │自96年4月7日起 │自96年10月7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96年10月6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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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206,151元 │自96年3月3日│7.07% │自96年4月3日起至│自96年10月3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96年10月2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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