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訴,179,200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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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田琦於民國 91年10月1日邀同被告乙○○及另一訴外人呂文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1日起至98年 10月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 2.995%,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訴外人田琦自96年 1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

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乙○○承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抗辯應先向主債務人田琦求償。

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人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因被告甲○○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放棄先訴抗辯權,就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以其辯稱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並無理由。

五、訴訟費用9,2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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