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訴,21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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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瑞芳鎮𫙮魚坑大寮小段第一○五地號,地目雜,面積叁仟貳佰零伍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一○五A部分面積壹仟陸佰零貳‧伍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一○五部分面積壹仟陸佰零貳‧伍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瑞芳鎮𫙮魚坑大寮小段第 105地號、面積 3,20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被告已行方不明,原告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依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既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

四、次按裁判上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時,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查系爭土地上有產業道路2條,一為舊有保甲路,寬約2公尺,另一道路位於水溝旁, 2條產業道路均通往尪子上天,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路63巷13號鐵皮屋 1間則為原告配偶之祖父所有,原告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登記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97年11月 3日北稅瑞一字第097000980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足憑,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與公路之聯絡狀況,堪認於分割後單獨使用,仍可達土地之利用價值及使用目的。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共有物分割後使用上之完整性、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及原告之意見,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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