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訴,278,200808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債務人被告之姓名「丙○○○○○○」均應更正為「被告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顯然錯誤雖係因原告誤寫所致,然此錯誤不影響本院原判決之意思,仍應原告之聲請,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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