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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自撥款之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並攤還本金5,000元,自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38%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96年11月11日,自96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核尚積欠本金2,452,671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催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曾提供坐落台北縣平溪鄉○○○段新寮小段519、519-1、520、521、522地號土地共5筆為原告設定抵押,做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以該5筆土地公告現值共3,894,520元計算,超出目前尚積欠之款項甚多,原告實應先拍賣抵押物取償,縱拍賣後仍有不足額,被告亦願意另外清償;
又被告現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另有其他資產可供償債,債信不容質疑,是被告並無蓄意不返還借款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訴訟利益云云,並提出申請書、原告回函、財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放款戶帳號資料電腦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所提供之擔保物價值超過系爭借款之欠款,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取償云云,惟按抵押權為系爭債權即抵押債權之擔保,而抵押權之行使為抵押權人之權利,原告為使其抵押債權受償,固得行使抵押權,惟亦得於實行抵押權前,立於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借用人即被告返還借款,原告並無先行使抵押權之法律上義務。
被告又辯稱其債信良好,且尚有其他資產可供償債,原告之訴顯無訴訟利益云云,惟查,被告縱有其他資產可供償債,然於原告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前,原告尚不得就被告之其他資產遽為執行,且其債信是否良好,亦顯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無任何之關連,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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