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訴,325,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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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通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通知書已於民國97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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